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指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依据,即应纳税所得。具体包括: (1)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、场所,从事生产、经营的所得,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、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、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(股息)、利息、租金、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。
(2)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、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:
1、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(股息);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、债券利息、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;
2、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;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、专有技术、商标权、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;
3、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、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;
4、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。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前不得列支的项目
在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,除国家另有规定外,下列项目不得在税前作为成本、费用列支:
(1)固定资产的购置、建造支出。指纳税人购置、建造固定资产的支出,此项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,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,可以以折旧的方式分期摊销。
(2)无形资产的受让、开发支出。指纳税人购置无形资产以及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各项费用支出。该支出可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内摊销。
(3)资本的利息。资本是投资者或股东的投入,其利息不得在税前列支。
(4)各项所得税税款。
(5)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。企业因违法经营而被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损失,不属于企业正常生产、经营支出和损失,不得在税前扣除。
(6)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。企业因偷税或迟缴而被税务机关处以的滞纳金和罚款,不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开支,不得在税前列支。
(7)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。企业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,保险公司或其他单位已给予赔偿的部分,不应再列为损失。
(8)用于中国境内公益、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。
(9)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。总、分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实体,因此分支机构运用总机构的产权进行生产、经营,是企业自有资金的运用,因此不需要向总机构支付特许权使用费。因此不得在税前列支。
(10)与生产、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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